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并依法定期检定。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 维护和使用,负责能源消耗统计, 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 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须于每年3月31日前, 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下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 并定期统计、 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制定、 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 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市州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直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 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整公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 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节能、 环保产品, 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用能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 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 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