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