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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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