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签署发布的本委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负责、委办公室配合,通过本委门户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处(室)会同委政策法规处提出解释意见后报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自签署发布之日起7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送委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六条 委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本委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本委规范性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纠正的,由委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办理后报请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自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0 日内报告纠正结果。
第二十九条 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加强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