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关处(室)、单位对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委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委两个以上处(室)职能的,提交审议前应当经有关处(室)会签。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起草本委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报请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和签署。
起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会签,并经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核会签、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本委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 对起草处(室)送委负责人集体审议、签署但未经委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委办公室应当退回补办合法性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报请本委审议和本委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核)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委政策法规处对本委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本委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应会签,如有异议应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本委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委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应由委办公室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本委规范性文件,由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