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处罚。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本市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