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欠付售粮款6个月以上的;
(二)两年内再次欠付售粮款的;
(三)因欠付售粮款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或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如实纪录经营活动,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个月内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个月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1、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个月不改正的;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