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管理证据,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因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