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九)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十)不遵守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其他有关政策。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军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部队;
(二)军粮供应降等、脱销;
(三)违反军粮供应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统计中有无以下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未如实记录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年限保留粮食经营台帐;
(二)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三)虚报、瞒报、漏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粮食统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救灾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克扣、倒卖救灾粮食;
(二)虚报救灾粮供给数量,套取现金;
(三)供应给灾民的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挤占、挪用、贪污救灾粮;
(五)违反救灾粮管理的其他政策。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应急状态下有无以下情形:
(一)阻碍、干涉应急指令的实施和落实;
(二)不执行粮食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应急任务;
(三)违反上海市粮食应急处置指挥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对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的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