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粮食局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收购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不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粮食;
(二)提供虚假材料申办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登记;
(四)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五)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六)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未执行粮食收购数量等报告制度;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粮食仓储设施不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不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四)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五)粮食储存企业未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未执行本市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有无以下情形:
(一)在规定的时间节点未足额完成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计划;
(二)未实施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
(四)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五)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六)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七)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