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三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场所周边距离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