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交易、出具虚假文书、泄露保密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七月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主要矿产资源实施战略储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五规划纲要》、《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储备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备是指对煤矿、铁矿、金矿和其它需要储备的矿产资源实行的战略储备,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注销、收购、灭失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和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进行储备。
第五条 省储备中心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备工作。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储备范围包括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二)依法注销的及灭失的矿业权;
(三)依法收购、收回的矿业权;
(四)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
(五)其他可进行矿产资源储备的区域。
第七条 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矿业权,直接进行矿产资源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