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
第十二条 发布公告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发布;
(二)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发布;
(三)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发布;
(四)在省级或市级以上主流媒体发布;
(五)符合规定的其它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范围、矿种、资源概况、出让年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
(五)交易时间与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九)风险提示;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至少在招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至少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按公告载明的要求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受让人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资格确认书。
第十七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应当停止交易。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