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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中介机构须持依法获得的有关资质,并在资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六条 在外地注册的中介机构,须持资质及机构、服务项目情况的有关资料,到市安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备案后方可在沈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且每个服务项目需履行一次备案手续。中介机构如有不良记录,不得在我市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办理资质的中介机构,需要到市安监局初审资料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持相关资料到市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履行有关程序。市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进行中介机构资质审核。

  第八条 各中介机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在我市注册的中介机构发生变化的(如:分立或者合并,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并到市安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我市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组织,要自觉接受市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严格自律,遵章守纪,依法经营、规范服务活动。凡在我市注册的中介机构,应于每年的十二月份向市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报送本年度的工作总结。市安监局将及时公布中介组织在沈开展服务活动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对中介机构在中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中介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诉、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市安监局将建议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资质。

  被注销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相关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按照利益相关实施回避原则,严格自律,不得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中介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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