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研究成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基础性数据、研究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进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项目申请、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项目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