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审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经予以资助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一)未按照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内作为依托单位的资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