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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2.多次猥亵或一次猥亵多人的;

  3.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4.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虐待”、“遗弃”,选择拘留或警告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警告:

  1.初次实施,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改正的;

  3.受害人主动要求从轻处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实施经常性的打骂、冻饿、限制行动自由等摧残、折磨行为的;

  2.造成人员受轻微伤等较严重后果的;

  3.经劝阻或处罚后,继续实施的;

  4.有其他恶劣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暴力等恶劣手段的;

  (二)交易未达成,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三)主动偿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选择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交出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3.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多次实施的;

  2.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数量较大的;

  3.给发件人或收件人造成损失的;

  4.经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

  5.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盗窃”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盗窃的;

  2.入室盗窃的;

  3.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

  4.使用专用工具或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5.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6.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8.盗窃公共设施,影响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

  9.盗窃数额两百元以上的;

  10.盗窃后隐藏赃证物的;

  11.有盗窃前科劣迹的;

  12.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二)“诈骗”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诈骗的;

  2.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5.诈骗数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诈骗后隐藏赃证物的;

  8.有诈骗前科劣迹的;

  9.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三)“哄抢”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哄抢的;

  2.组织、纠集或者带头哄抢的;

  3.哄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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