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九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一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
2.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单位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或造成人身伤害;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办公、生产用具等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4.造成重要文件、资料损毁无法弥补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占据单位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7.以丢弃老、弱、病、残、孕、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手段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手段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8.在党政机关,国防,重要新闻单位,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等单位及重要场所实施的;
9.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10.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11.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12.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1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恶劣影响,时间较长的;
2.采取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等方式,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秩序,影响恶劣的;
3.阻碍、抗拒工作人员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公共场所,造成秩序混乱的;
4.实施过激行为,损毁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市级重要会议等重大活动期间,在会议主要活动场所及周边实施扰乱行为,不听劝阻的;
7.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8.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或者谩骂、侮辱司乘人员,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2.在非站点强行下车或采取抢夺方向盘等行为,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4.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4.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破坏选举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采取撕毁他人选票、毁坏票箱等行为,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2.伪造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故意使用伪造的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或虚报选举票数,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使用暴力、威胁、欺骗、侮辱、贿赂、散布谣言等手段扰乱选举秩序,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4.实施违反选举程序、纪律要求的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6.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