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496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治安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四)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有较严重后果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七)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八)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