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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2.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生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的。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二)因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初次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初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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