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下列情形处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2.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九条 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下列情形处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2.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
第三十条 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下列情形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已造成一定后果的;
2.因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