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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涉毒违法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没收(收缴、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罚款数额一般以十元、百元、千元、万元为单位。

  (三)拘留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拘留的,对于拘留的时间一般裁决为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二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四条 公安执法人员在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过程中,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十株,大麻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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