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拒绝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未参加年度审验并未按规定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全国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信息全国有效,持证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程序和手续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其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社会保险关系在市本级的单位,《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工作由市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由其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经办机构、经办人员负责制,经办人员签字盖章,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加盖单位印章后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