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等。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除提供居民身份证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和街道社区无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个体业主等劳动者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证明;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