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四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发放及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等。
第七条 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合法居住证明;
(四)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
第九条 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