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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25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法律执行的监督力度,深入推进重庆法治建设,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依法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诉讼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实施法律监督。

  二、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司法、执法活动中的以下违法行为:

  (一)刑事立案活动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侦查活动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及强制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

  (二)刑事审判中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判不公的;

  (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超期羁押,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中脱管、漏管的;

  (四)行政执法活动中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违法线索、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

  三、各级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提出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方式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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