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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三)开发建设中发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出让、划拨,且所在区域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等,与周边现状建设明显不协调或者容积率明显偏低,不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
  (五)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属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的;
  (二)2008年1月1日后已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
  (三)2008年1月1日后通过公开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建设用地闲置,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有违法建设行为,尚未查处完毕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建设用地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
  第八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权益;调整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公共配套设施的承载能力,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后未修改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突破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调整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划管理规定;
  (二)提高容积率的,提高部分的容积率按照实用地计算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
  (三)调整容积率的建设用地的北侧已经建成且未退足建筑间距的,由其单方退足补全建筑间距;
  (四)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的,除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外,还应当按照调整后增加的建筑面积的5%配套建设公共停车位,不得销售或者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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