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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一)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驾驶员不到警务查报站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并保持其技术状态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发现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纠正,并依法处理。执法人员认为应当对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可以先予扣留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责令限期改正、接受处理。
  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可以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收费标准和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拒载是指:
  1、开启空车标志,行驶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者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经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载客的;
  2、在停车站点候客时,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在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四)出租汽车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是指:
  1、计价器未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投入使用以及超过强制检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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