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安全培训;
(二)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保持其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设施投入,逐步配备车载定位终端和摄像设备;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及时处理、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技能培训,落实治安安全防范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发生影响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客运秩序、危害公共客运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客运的资质管理;
(二)制定公共客运运营服务规范、设施管理规范;
(三)制定公共汽车乘客守则;
(四)建立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公共客运经营者并建立信用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并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因承担免费和优惠乘车、开通冷僻线路运营、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专项财政补贴。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公共客运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制定公共客运治安安全防范规章制度,指导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治安技能培训;
(三)调解公共客运治安纠纷,查处公共客运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督促公共客运经营者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五)设立警务查报站;
(六)查处妨碍公共客运驾驶的行为;
(七)查处利用摩托车违法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客运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计价设备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