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按时公布能源消费状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六)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确定节能联络员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维修、装修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公用经费。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