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 (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