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密码主管部门通过政府公众网站向社会公布通过检测的认证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应用单位需要设置服务网点,提供下列服务:
(一)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注销、解锁及注销列表查询与下载等服务;
(二)用户数字证书使用和管理的指引文件,明确办理手续、使用规则及管理制度;
(三)电子签名认定及数据电文有效性证明;
(四)认证机构和应用单位约定的其它服务。
认证机构开展数字证书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定》。
数字证书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广东省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如停止在本市的数字证书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业务承接事项,承接机构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公共服务,扩大网上办事范围。在下列电子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进行身份认证和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资质认定、统计等活动;
(二)各类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利用互联网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的活动;
(四)其他利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应用单位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公示用户使用数字证书的业务范围、办事流程和注册手续等,开展数字证书使用培训,提供便捷的用户使用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应用单位应当允许用户自主选择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不得区别对待不同认证机构的数字证书,确保数字证书“一证通用”。
第十八条 用户在申领、变更、注销数字证书及注册使用数字证书时,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用户持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经过注册,可在各应用单位使用数字证书的电子公共服务中办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