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式。供水经营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经营者应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统一管理,加强维护,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按灌次或灌季计收,实行开票到户;非农业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水费。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工作的管理,省及各设区市两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内大中型供水单位应配备价格管理人员。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对本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利用供水渠道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承纳区用水标准的废水、污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收取排水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以排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灌溉水价的20-50%核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