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之间调剂供水和蓄塘、蓄库的供水价格,根据水资源的紧缺程度和充分利用的原则,在调出方渠首放水口计量的,按调入方的水用途,以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20-50%确定;利用调出方渠道输水的,以渠道出水口为计量点,按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30-60%确定。
第十五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不超过正常供水价格的2倍核定。
第四章 水价制度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以实行计量水价为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确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税金和利润的原则确定。
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定额)用水的用户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农业用水价格,经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供水经营者可根据灌区水资源紧缺程度确定季节性价格浮动幅度,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正常水价的15%。
第五章 水价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成本约束,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条 供水价格需要调整时,由供水经营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建议,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落实,协调处理省内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