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审查报告和批准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分项、分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的,处以该部分工程价款1%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检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
(三)执行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情形的,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