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轮浚机制,有计划安排河道清淤,减少河道底泥产生的内源污染,提高河道水环境质量。
清淤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行驶线路、指定地点进行转运、停靠、堆放,做好防护措施,避免运输过程中的抛、撒、滴、漏,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河道岸坡设置绿化带的,由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保洁;旅游船舶管理单位负责游客码头及泊船区域的保洁。
单位内部河道的水面保洁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第十四条 保洁单位应当加强河道保洁管理,建立保洁船舶档案,制订保洁船舶标准,规范船容船貌,作业人员统一服装,及时对废弃、破旧保洁船进行销毁、更新。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利用日常河道保洁巡查网络、临河道路巡视网络、社区志愿者、义务信息员等力量,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定期进行专项检查,保障河道长效管理效果。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河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应当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减少风浪对沿河居民的影响。
第十七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河道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对举报经查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