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维修维护资金及空置期物业费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租赁条件的,可申请续租。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由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企事业单位向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登记并通知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房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租住期(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租金按规定价格的1.5倍收取。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经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手续;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维修或赔偿责任。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配置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