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检查的;
(四)拒不提供证据或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执法主体针对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表》作出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业务管理范围划分为房地产建设执法、节能和勘察设计执法、建筑市场执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执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认定情节自由裁量的幅度,一般分为情节轻微、一般情节、严重情节;取消从业资格、罚款幅度小于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情节自由裁量的幅度分为一般情节、严重情节。
本规定所称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第二款相应情节自由裁量的幅度内从轻、从重处罚,相应情节未有自由裁量的幅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以建设工程合同价作为行政处罚基数的,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计算违法行为涉及的工程合同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