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图编制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