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居民;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地震活动趋势,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
5级以上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完成;5级及以下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并征求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科学考察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过渡性安置、灾后恢复重建和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抗震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灾区政府共同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依据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做好意见征求和分析论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