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完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培训、演练时,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堤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报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