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