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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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