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申请认定省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
(二)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
(三)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
(四)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孵化场地面积的扩大,依据可自主支配性和在孵企业使用性的原则确定;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五)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到2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15家以上)。
(六)具有对在孵企业进行资金扶植的孵化资金,并有孵化资金使用案例;
(七)孵化器的实际运营时间2年以上,运营状况良好,能按规定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八)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九)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的企业入驻条件和毕业标准。
第五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二)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三)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四)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五)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一般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属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