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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1〕68号 2011年6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加强宣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好公共利益,国务院制定出台了《条例》,同时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是我国改革发展过程中,城市建设、管理方式的重大转变,《条例》的施行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关系到现代化建设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及时调整工作思路,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各项规定。
  二、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各盟市、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市、旗县(市)根据《条例》有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保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统一。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加强对本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房屋征收单位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市、旗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转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单独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城市,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辖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可直接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履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职责,转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各项规定,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被征收房屋群众的利益,加强管理、监督和指导,严密组织,精心实施,努力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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