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审查结果处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会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会。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审查中心申请组织复审。
第十九条 (施工图修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通过的施工图。
凡涉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查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或实地核查,受理关于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记录记入《诚信手册》并作为资格认定或延续的依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认定书》、注册人员证书、执业印章、审查意见、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审查机构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图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审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审查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