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开办犬诊疗机构的,还应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出售犬应当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犬养殖、交易、训练、展览场所:
(一)本办法划定的重点管理区;
(二)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及其他人口密集区。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犬收容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手续的犬。
犬收容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建立接收档案。
第三十八条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将犬的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和随意抛弃犬的尸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要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村)民或业主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养犬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