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犬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进入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伤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杀。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犬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伤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进行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