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登记证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收容场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场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依法被公安机关没收的犬,不得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龄满十二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三)犬失踪的;
(四)犬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犬收容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