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为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义务保证书》内容与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同意养犬证明后十五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畜牧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为犬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并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
(五)与所在居(村)民委员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